高一飞/文
《京华时报》的记者近日从有关渠道获悉,已被一审判处死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已正式提出上诉请求,此案进入二审程序。郑筱萸在上诉书中称,自己有“主动坦白”等从轻情节,望法院酌情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判。
郑筱萸死刑固然还有改判的可能,但一审判决可以说大快人心,罚当其罪。郑筱萸利用职务便利,为8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在药品生产监管工作中,竞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使有些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虚假申报资料获得了药品生产文号的换发,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如果一审判决依据的都是铁证,如果程序亦无不当,那么,这样的人不处死刑,死刑还有什么保留的价值呢?
从长远来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的观念的变化,通过终身监禁等措施,可以达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但是,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死刑应当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郑筱萸的罪行,就是极其严重的犯罪。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在我国保留死刑这一大前提下,目前还不能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
主张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没有致人死命,对其适用死刑违反罪刑相当原则。因为经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罪不致死”,对其处死刑是过度的惩罚。我的看法是,现代刑罚注重刑罚与犯罪之间内在性质(价值)上的统一性,而不是量上的简单类似。如盗窃与徒刑、罚金之间单纯从外在的形态来看,的确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但是从他们的价值来看,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
就贪污贿赂罪而言,严重贪污贿赂一样可以导致亡党亡国;而对于受贿罪来说,往往还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甚至于像郑筱萸案一样,造成危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后果。在这些方面,贪污贿赂犯罪不是一种普通的经济犯罪,而是归属于独立的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不是仅仅用所贪污受贿的金钱的数量可以衡量的,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首先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没有足够的依据。
今天,在中国政府严格限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对高级官员依法判处死刑,表明我国政府反腐的决心和力度。胡长清、成克杰、王怀忠等人都是省部级干部,已经被判处并执行死刑,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明我国法律不承认特殊公民,任何人犯了罪,都适用一样的法律。
现在,郑筱萸案进入二审,在无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终审裁判之前,我们不好妄下结论。但是,现代司法中,媒体和民众有表达自己对案件的裁判愿望的权利。我们期待,在二审或者以后的死刑核准程序中,对这样一起全国人民都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须给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符合司法良心的最终判决。
(来源:东方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