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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据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
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
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所规定内容的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另外两点包括,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同时规定,六种证据禁用于死刑案定案:
1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2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4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5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6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
资料: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 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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